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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对民营企业采取保全措辞应规范化
作者:谭忠良 发布时间:2018-11-28 16:00:36 点击率:15次

    2018年11月,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中发表了重要讲话。随后相关部门都作了相应的部署。如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会议明确: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议明确 :对于有关部门移送的刑事案件,涉及民营企业行贿人、民营企业家的,要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充分考虑保护企业发展需要。这对保护民营企业的产权,保障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提升民营企业家的信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最近最高院正在重新审理一批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涉及民营企业产权纠纷的案件,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但是,最近在一些地方基层法院,出现了一些曲解会议精神的措施,如某县基层法院对起诉民营企业的案件,答复一律不查封、扣押、冻结,原因是上级有要求,要保护民营企业。

我们认为,虽然这种现象还未达到普遍程度,但也不可小视。究其原因,是因为下级单位对中央的会议精神理解不够,领会不足,但更重要的是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最高院在会议中要求“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绝没有一律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意思。但是,如何判断哪些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哪些情况下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比较模糊,在现行法中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因《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松紧不一,随意性强。如果说为了保护民营企业,一律不保全的话,这种简单粗暴的一刀切的完全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因此在执行文件精神的同时,要研究关于“审慎”的判断标准和操作规范,不能违背上位法规定一律不查封,也不能选择性执法,对不同性质的企业做出不同的判断标准。为此笔者建议按以下原则采取保全的标准。

一、以下情况应当保全

  (一)对生产经营已陷入困境的企业;

  (二)已有较多诉讼、执行的企业;

  (三)已有严重违法,被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

  (四)产业列入限制或淘汰目录的;

  (五)已被其他有权机关保全的;

  (六)已被列入失信名单的;

  (七)申请保全人提供足额担保的。

    除上述情况外,企业生产经营正常,产业符合国家政策,无失信行为的,可以不采取保全措施。

   因此,我们希望政法机关对此问题予以重视,适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对在诉讼中保全问题予以明确,便于基层法院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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